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牡东执字第265-1号
申请执行人李秀菊,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秋香,女,1949年7月2日,汉族。
本院在执行李秀菊与张秋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秋香于2015年10月1日前自动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李秀菊请求暂停对被执行人张秋香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程序,如逾期被执行人张秋香同意提取工资收入给付执行款。现被执行人张秋香未履约,申请执行人李秀菊提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秋香的工资收入,且本院业已于2015年10月30日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银分理处逐月扣划被执行人张秋香的退休工资收入1200元,直至18,664.00元止。因扣划需要一定的周期,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晨明
审判员 沈晓明
审判员 闫宪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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