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商初字第314号
原告杨秀艳,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退休职工。
被告李嘉勇,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红,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2年6月5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秀艳与被告李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艳、被告李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艳诉称:被告李嘉勇于200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出国学习,此款是被告学习所用,使自己增长知识,属于个人受益,此款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嘉勇辩称:1.被告已将2004年12月4日的借款偿还完毕,原告是被告前妻曲伟的母亲,故还款时没有收回欠条,2014年到2015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在东安法院及中级法院离婚诉讼时原告为曲伟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均未提出此笔债务的存在,以上足以说明此笔债务被告及曲伟已偿还给原告;2.被告和曲伟是在2002年12月结婚,此笔借款是被告与曲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与曲伟共同偿还,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曲伟参加诉讼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杨秀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于2004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是被告个人所用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
被告李嘉勇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借条出具的时候是一整张纸;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此笔借款已经由被告及前妻曲伟偿还给原告;2.被告用于学习是为了提高知识创造家庭财富,是被告及曲伟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及签名,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李嘉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东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5)牡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的女儿曲伟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原告在上述两个诉讼中为曲伟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未提出有此笔债务的存在,说明被告及曲伟已经偿还了该笔债务;3.被告与曲伟于2002年12月14日结婚,此笔借款是被告和曲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杨秀艳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偿还欠款没有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和其女儿曲伟离婚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两个法律关系,该笔欠款是被告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原系丈母娘与女婿的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杨秀艳与被告李嘉勇原系丈母娘与女婿的关系。2004年12月4日,被告因为要出国学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杨秀艳壹万元整,用于出国学习,写此借条,特此证明。”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该笔借款。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该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因出国学习外语向丈母娘即本案原告借款10000元,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生效的裁判文书,在该两份判决书中虽然未提及该笔债务的存在,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追加原告的女儿曲伟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有权利选择只起诉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被告可以另行向曲伟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盈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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