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商初字第381号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驰达汽保工具设备总汇。
经营者于国强,男,该店业主。
被告张玉荣,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马春喜,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驰达汽保工具设备总汇(以下简称驰达汽保总汇)与被告张玉荣、马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达汽保总汇业主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荣、马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达汽保总汇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四轮定位仪(路霸克781型)一台、剪式举升机一台等机器,合计价款77458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2745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四轮定位仪等机器款274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荣、马春喜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法庭调查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机器款27458元。
审理中原告驰达汽保总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玉荣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2014年10月24日、10月28日收据复写件第二联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7458元的机器,并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机器款30000元,现尚欠27458元未给付。
证据二,销货清单、明细表及收据原件共七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物品的清单。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证明两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张玉荣、马春喜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张玉荣、马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欲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张玉荣、马春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马春喜与原告驰达汽保总汇于2014年9月口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春喜向原告购买四轮定位仪、举升机等汽车保养、维修设备,价款总计人民币77458元,由原告负责送货上门并安装。合同签订同时,被告马春喜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陆续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设备交付后,被告马春喜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28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玉荣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主要内容为:“四轮定位、举升机等机器款共柒万柒仟肆佰伍拾捌元整,已付伍万元整,还欠贰万柒仟肆佰伍拾捌元整(27,458元)。2015年7月10日,鑫博轮胎,张玉荣(签名)”。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
又查,被告张玉荣、马春喜系夫妻关系,本案履行买卖合同、拖欠机器款及出具欠据的行为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原告依约交付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机器款2745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其亦自认被告马春喜已向其交付定金20000元及给付货款30000元,其后被告张玉荣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后做出,是被告张玉荣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据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欠款27458元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驰达汽保总汇请求被告张玉荣、马春喜给付机器款27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春喜、张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荣、马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驰达汽保工具设备总汇机器款人民币27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张玉荣、马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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