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庆,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琦,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稽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铭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琦、韩红,被告佳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电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为被告佳隆公司建设的巴塞阳光小区供热。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欠供热费人民币139166.8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人民币139166.80元、违约金16143.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33户供热费人民币109490.8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并承担诉讼费,放弃违约金19817.8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隆公司辩称:欠供热费属实,但对欠费数额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核对数目计算偿还数额。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热力合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供热费及其数额。
审理中原告热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并网供热协议书一份、巴塞阳光小区欠费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协议,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供热费109490.80元。
被告佳隆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费明细系原告自行统计的欠费数额,不能以原告单方的陈述确定欠缴数额。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佳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佳隆公司与原告热电公司签订并网供热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热电公司;乙方:佳隆公司;第一条、并网供热地址、面积及时间:1、乙方开发建设的巴塞阳光小区位于阜宁(兴隆)街南、莲花湖路西、六峰湖环(西)路东……4、面积147474.75平方米,拟于2013年10月全部并入甲方供热管网供热……第二条、供热配套费和工程款金额:乙方应交巴塞阳光小区的供热配套费7373737.50元……第七条、乙方履行本协议,具备供热条件,经甲方确认乙方交齐供热配套费及采暖期供热费后,甲方三日内为乙方开栓供热……第八条、乙方于开栓供热前向甲方交齐采暖期热费……第九条、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供热费。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33户供热费109490.8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热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
关于原告热电公司要求被告佳隆公司给付供热费109490.8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采暖期向被告提供供用热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供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至今未缴齐供热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109490.8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供热费人民币109490.8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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