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李恩林,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联合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2、000103、000143、000144、000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6970-4。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凤伟,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清浩,男,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关凤伟(张清浩母亲),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恩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第三人关凤伟、张清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第三人关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章、张德斌,第三人张清浩的法定代理人关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章、张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恩林诉称:李恩林驾驶自有的黑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牡丹江市兴隆街与蝴蝶泉路路口东侧停车卸货再次由西向东起车时,车厢尾部货物上的人员张振友坠落车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应对本事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恩林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保险保护的是本车外第三者,本案如果作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死者张振友不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范围,因此不能得到理赔。
第三人关凤伟、张清浩述称:支持原告李恩林的诉求,理由:1、机动车造成本车以外的人员损害的,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张振友在保险车辆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理赔范围;2、死者张振友不属于车上人,车上人是事故发生瞬间在车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振友已坠落车下,在空间上看不属于车上人,本案保险机动车属于重型车,该车车厢不应当拉人;3、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恩林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审理中,原告李恩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号为1195505390002036258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恩林在被告单位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关于是否在保险期间出现交通事故,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准。
第三人关凤伟、张清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李恩林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存在,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案事故死者张振友属于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因认定写明货物上载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死者张振友发生交通事故瞬间是在车上。
第三人关凤伟、张清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出具该通知书是由于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所以予以拒赔。
第三人关凤伟、张清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不予理赔事实存在,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死者张振友实施抢救支付医疗费1209.10元,原告李恩林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209.1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由于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保险责任。
第三人关凤伟、张清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恩林当庭提出增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209.10元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通知未在法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第三人关凤伟、张清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本院作出的(2015)牡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牡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恩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原告李恩林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关凤伟、张清浩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对原告李恩林判处刑罚的事实存在,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经法医鉴定,张振友生前死亡符合坠落导致头颅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脊髓挫裂伤、出血等,颈脊髓震荡休克,心跳呼吸中枢遭受重度冲击猝死。
原告李恩林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关凤伟、张清浩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合法有效书证,且被本院(2015)牡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确认,能够证实死者张振友死亡原因,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8日7时50分,李恩林驾驶黑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兴隆街与蝴蝶泉路路口东侧停车卸货再次由西向东起车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致车厢尾部货物上的人员张振友坠落车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林驾驶机动车辆载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载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恩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李恩林负全部责任。张振友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振友生前死亡符合坠落导致头颅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脊髓挫裂伤、出血等,颈脊髓震荡休克,心跳呼吸中枢遭受重度冲击猝死”。案发后,李恩林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李恩林家属与张振友家属达成书面赔偿协议,除当日一次性支付张振友家属赔偿款6.3万元外,还自愿将肇事车辆黑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与张振友家属作为补偿,同时约定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金全部支付给张振友家属,如若保险公司不支付赔偿金,李恩林对此不予承担。2015年3月16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恩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牡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恩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另查,2014年2月18日,原告李恩林驾驶的黑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向原告李恩林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李恩林为其驾驶的黑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恩林作为投保人,以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由,要求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恩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恩林在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车外“第三者”。关于本案受害人张振友是否属于车外“第三者”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振友处于被保险车辆车厢上,因李恩林违规操作,导致张振友在起车时坠落车下死亡,张振友仍属本车人员,不能据此认定张振友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故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李恩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恩林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李恩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欣欣
审判员  唐功恩
审判员  吴占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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