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振波,男,1963年出生。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及牡东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振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霞出庭支持公诉,高振波及其辩护人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案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并经本院准许。2015年4月30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高振波以哈滨南海林零担车货站名义从事牡丹江市至海林市零担车货运业务,业务范围包括代替发货人代收货款,并与发货人约定收到货款后三到十天内发货人凭手中票据前往其经营货站取款,双方签订了《海林零担货运协议》。2010年开始,高振波经营的零担车货运业务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2013年开始,高振波通过借高利贷方式维持货站运营,为了偿还借款本息,高振波便用代收回来的客户货款用于偿还债务,然后再通过借高利贷来返还占用的货款。除此之外,高振波还将代收的货款用于为其母亲看病、购买房屋等家庭支出。因高振波拆东墙补西墙的运营方式,导致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客户返款。从2014年6月开始,高振波便对前来取货款的客户以各种理由延迟返款,并于6月底停止返款。
经公安机关侦查,截止2014年7月,被告人高振波未返还史××、罗××、李×等305名被害人货款1373495元,其中经与海林市叶××、曲××等320余名收货人核实的金额有
1172096元。2014年7月10日,高振波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投案自首,赃款被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振波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高振波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鉴于高振波在开庭审理中不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对高振波的自首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高振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当庭表示不认罪,辩解意见如下:一、起诉书指控其借用哈滨南名义不属实,货站挂的牌子是海林零担车,与哈滨南没有业务往来;二、起诉书指控返款时限为三天到十天不属实,返款时限不固定,时间比较灵活;三、其没有和货主签过协议,发货人来发货,其只是给发货人出具了凭证;四、起诉书指控其将代收的货款用于给其母亲看病和买房子不属实,给母亲看病和买房子的钱是自己借的,不是代收的货款;五、其经营的货站从2014年6月末开始不给货主返款是因为其陪妻子去北京看病;六、货主的货款其没有挥霍,而是用来给工人开支了。高振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振波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一、高振波从事零担车货运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一)高振波从事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货物运输和代收货款。高振波有交通运输工具、有运输线路,有经营管理模式,自2008年初从事经营直至本次行业挤兑事件发生前,一直信诚守诺,商誉不错。无论是庭审调查,还是查阅卷宗,均没有证据表明高振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二)高振波货站的经营活动从不规范走向规范。作为个体经营者,其在前期的经营活动中,无论何种原因,确实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在2014年5月,高振波开始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亦于2014年7月3日领取了《海林市昌胜货站》的营业执照。正在高振波调整经营方式之际,行业挤兑事件发生。无论高振波能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毋庸置疑。二、高振波从事6年多的零担货运过程中,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关于“哈滨南”货站。除史××等三人在《报案材料》中称“这些车辆分别挂靠在牡丹江市哈滨南配货站”外,其他证人证言材料均没有指认高振波有“以哈滨南海林零担车货站名义从事牡丹江市至海林市零担货运业务”的事实,这些材料包括三名报案人在内的304名发货人的陈述及322名收货人的证言。虽然高振波、王××在其笔录中谈及“哈滨南货站”,但是纵观其笔录全部,并不具有冒用哈滨南配货站经营的含义,通过行业挤兑事件发生后无人去找“牡丹江市哈滨南配货站”讨款的事实及证人马××、高××、苗××、王×甲的证言及书证《海林零担货运协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哈滨南货站”仅是办公地点的地名代用,并不是高振波经营活动的商业字号。(二)关于“逃匿”。庭审查明,2014年7月6日,高振波因陪其妻子到北京看病,暂停了业务经营,并在付款地点(即哈滨南货站)贴出了告示,告知了事由和联络方式,行业挤兑事件发生后,高振波又迅速返回牡丹江进行处理。以上事实证明,高振波没有逃匿。三、需要说明五个问题。(一)货站营业收入和家庭开支的问题。货站经营的收入包括:运费和代收的货款,支出包括运营成本和支付货款。家庭开支本应和货站的财物分开,但是,本案因货站是个人经营,没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对高振波个人而言只是收支两项,导致了货站支出同经营者个人家庭支出的财务混同;为了严格个体经营者的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民事法律明确规定个体经营者用其家庭财产对经营行为承担无限责任。(二)货站经营方式的选择问题。任何经营者均有权利选择法律不禁止的经营方式。本案高振波在特殊的情况下采用“借高利贷”融资“拆东墙补西墙”的运营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运营方式不应构成其犯罪情节。(三)货站经营状况的信息披露问题。对于任何一个经营主体而言,财务经营状况无疑是其商业秘密,除非法律规定其有义务披露上述信息外,其都有权利选择对上述信息的处理方式。本案高振波作为货站的个体经营者,没有法定义务向客户通报其经营状况,根本就不存在隐瞒经营信息的问题。(四)货站2014年6月底停止付款问题。庭审查明,高振波的货站在2014年6月已出现了严重的资金短缺,导致收代货款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给货主。按照《海林零担货运协议》的约定,货款的偿付期间应为收款后三个月,高振波因故6月底暂停付款的行为,对大多数货主而言并未爽约。庭审中,高振波没有拒绝支付货款的表示,而是表示要变卖资产积极筹资来偿还债务。(五)关于账款挥霍的问题。挥霍是指用钱浪费,任意花钱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高振波有挥霍行为。庭审中,高振波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部分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振波与王××二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高振波以哈滨南物流名义,在哈滨南物流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人民小学附近原办公地点搬迁后未将此处牌匾撤换的情况下,与他人合租此房,作为付款地址,高振波在未获得任何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事牡丹江市至海林市零担车货运业务并代替发货人代收货款。王××负责货站将货物运至海林后,在海林收取前来取货货主交付的货款并将代收的货款交给高振波。高振波与发货人约定自发货之日起三至十天内,发货人可以凭手中发货时货站给其出具的《海林零担货运协议》及《复兴、海林零担货运协议》票据前往货站付款地址取款。2010年开始,高振波经营的零担车货运业务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2013年开始,高振波通过借高利贷来维持货站运营。为了偿还借款本息,高振波在未征得发货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已收取的代收货款用于偿还债务,然后再通过借高利贷来返还被其占用的代收货款。此外,高振波还将代收的货款用于为其母亲看病、购买住房等家庭支出。高振波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运营方式,导致其经营的货站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间向客户返还代收的货款。2014年6月下旬至7月初,高振波用代收的货款偿还向马××的借款15万元、偿还向其弟高××的借款共计26万元,因高振波将代收的货款用于偿还向他人的借款,其无力向前来收取货款的客户返款,故高振波以各种理由延迟返款,并于6月底停止返款。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高振波经黑龙江省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海林市昌胜货站,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空车配货、搬运装卸。
综上,被告人高振波未返还被害人史××、罗××、李×等305名被害人代收货款共计1371925元。因部分被害人报案,2014年7月9日,高振波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高振波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振波的自然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
(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振波无前科劣迹。
(四)扣押清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振波经营货站从事运输的四辆汽车依法扣押,经查询,该四辆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均非被告人高振波本人的事实。
(五)报案人明细及核实情况表,证实本案305名被害人的报案金额及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报案数额进行核实的情况。
(六)零担货运协议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振波经营的货站给前来发货的被害人出具零担货运协议,协议中体现的收货人、货物名称、运费、代收款数额等基本信息。
(七)情况说明,证实因本案被害人众多、卷宗数量多,通过书面情况说明阐述每一本卷宗证实的内容。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的证言:
1、2014年7月10日证言笔录,证实其与高振波系夫妻关系,与高振波自2006年5月份以来一直使用哈滨南货站的名义共同经营牡丹江至海林零担车营运及代收货款业务并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永安路东南角哈滨南货站支付代收货款。在2014年7月3日之前,货站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起初货站经营效益不错,从2010年开始货站效益不好。货站给前来发货的货主出具《海林零担货运协议》票据,待货站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后,收货人将货款交至货站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将代收的货款交至发货人,发货人凭票取款。双方约定的支付代收货款的期限是自发货三日起十日内货主到货站凭借票据领取货款。因货站亏损,高振波向朋友借钱并支付高额利息维持货站经营,同时高振波用经营货站代收货款的钱给其母亲治病,花费20余万元。
2、2014年8月12日证言笔录,证实在2014年7月3日其丈夫高振波取得了货站的经营手续,在海林市取得《海林市昌胜货站》的营业执照。其家经营的零担货运业务没有对外宣称叫哈滨南货站,但是其告诉所有在他家发货的商户,取代收款时,到哈滨南货站门市二楼取,其家货站与另外几家零担车的经营者共同在哈滨南货站二楼租了一个位置支付代收款,其家与哈滨南货站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开始,其与高振波经营的货站就开始亏损,货站在没有能力履行货运协议的情况下,高振波通过借款方式维持货站运营。2014年7月,因借给高振波钱款的债主来要账,高振波占用了一部分代收货款还账,货站就没有能力继续运转了。2014年7月7日,其与高振波经营的货站由于经营问题,产生亏损,拖欠发货人代收货款,无法经营而停运。高振波决定占用代收货款来维持货站的运转,并且王××跟个别客户说过因资金紧张,要推迟代收。2014年7月6日,因王××生病,高振波陪其去北京看病,高振波答复发货人称7月13日返回牡丹江还钱,但因群众报案,7月9日高振波就返回牡丹江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3、2014年10月28日证言笔录,证实其与高振波经营的货站将牡丹江发货人的货物运至海林后,其与李××负责在海林代收货款,并且称其手中有约32万元的代收货款没有从收货人处收取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
(二)证人苗××的证言:
1、2014年8月11日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2年9月份开始在高振波经营的货站工作,负责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安农贸市场的付款点向货主支付代收货款,高振波每月向其支付工资700元。高振波经营的货站没有字号,是其个人的生意,高振波与王××二人系夫妻关系,王××负责去海林收账。在其工作期间,每天早上高振波会把当天要付的代收款和账本交给苗××,苗××就在付款点等候,货站付款的时间是上午9时至11时,每天都有很多货主凭手中的代收票据到苗××处取代收款,苗××按照货主提供的代收票据到账本上核对,确认无误后,苗××就按照票面上的金额将代收货款返还业主,没有钱时,就停止发放。自2014年6月以来,高振波给付苗××的代收款都不足,并且其将发货货主取不到代收款而产生的质疑向高振波进行了反馈。2014年6月底,高振波给其最后一笔付款的金额为6万余元,后高振波称他和他妻子在外地看病,暂时不付款,让苗××等候。在这之后,苗××也一直没付过代收款。同时证实有十家在高振波经营货站发货的货主将应该返款的代收票据放在苗××手中,让苗××帮忙取钱。
2、2015年1月12日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前十家发货人交至苗××手中货站应付但未付给发货人代收货款的数额。
(三)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高振波系体校的同学,2014年1月份,高振波称其货站资金运转困难向薛××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高振波向其借款时并未打欠条的事实。
(四)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是牡丹江至东宁线的零担车运输,其与被告人高振波等几家合伙租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人民小学附近挂有哈滨南物流牌匾的房子,在此处发放代收货款,其与高振波的货站同哈滨南物流什么关系都没有。每次高振波因无法按时给发货货主返款就向马××借款救急,经常向马××借钱,后高振波用代收的货款偿还马××的借款。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高振波向马××偿还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是高振波在2013年年底快过年时向马××借的。据其所知,高振波货站的运营状况不太好,否则也不能总向其借钱。
(五)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高振波是兄弟,其知道他哥在2006年开始干牡丹江至林口零担车运输,在东一条路人民小学有个办公点叫哈滨南。据其所知,其哥高振波干此生意没挣到钱,高振波告知其每年都赔钱,特别是一到过年,高振波就到处借钱。高振波从其开始经营货站时就在其手中串钱用,借过好多次,高振波将借的钱都放在货站里了,货站总亏损,高振波借钱是为向货主支付代收货款,等高振波手中有钱再还给自己,高振波尚欠自己15万元。在20天前(即2014年6月中旬左右),高振波向高××偿还6万元,一周前(即2014年7月初)又偿还20万元,一共偿还26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高××为帮其哥高振波向徐××借款,现高××已把20万元还给徐××。其母亲生病十几年,高振波给其母亲治病没少花钱。
(六)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8月末经过亲戚介绍到高振波负责的哈滨南货站工作,其工作地点在海林市,主要是负责收取代收货款。货站有三台车从事牡丹江到海林零担运输,高振波的妻子王××每周一至周五的大部分时间在海林负责代收货款,李××收款后,通常将其代收的货款账本交给王××或通过司机带到牡丹江交给老板高振波。2014年7月4日,李××休假,7月8日其听司机说货站停运,其休假前的几天每天代收的货款都有3至4万元左右,其请假时由司机代收货款,司机在收货后将账本还给李××婆婆,其婆婆与高振波有亲属关系,后高振波从李××婆婆手中将账本取走。
(七)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在4、5年前到被告人高振波经营的货站工作,负责收货开票。该货站的老板是高振波,经营地点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与永安路路口。自2012年起高振波每个月给其开工资1500元,其手中尚有一些未收到的货款及未付货款的票据。
(八)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高振波经营货站的货车司机,其在货站工作期间,高振波没有拖欠其工资,并且其曾帮高振波代收一天货款并将钱款给了高振波家亲属名叫“小新”的人。
(九)证人景××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开始在被告人高振波经营的牡丹江至海林的零担车货站从事搬运工作,高振波是老板,王××是老板娘,高振波负责经营。同时证实其在该货站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数额及在2014年7月7日因该货站出事其就不在此工作的事实。
(十)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被告人高振波经营的货站从事零担车货运业务,系货车司机。其在货站工作期间,高振波每个月向其支付工资的数额及高振波未曾拖欠其工资的事实。
(十一)证人叶××、曲××、原×、徐×甲、董××等共计328位证人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系牡丹江发货人(即被害人)通过被告人高振波经营的货站将货物运至海林市的收货人,上述人员与高振波经营的牡丹江市至海林市零担车有业务往来,其在收货后将应付的货款交至高振波的妻子王××及王××小妹名叫“小新”的手中,同时有部分证人证实有部分货款未向高振波支付及有部分货款直接支付给牡丹江发货人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罗××、李×、李×甲、周××等共计305人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害人通过被告人高振波经营的货站(从事牡丹江市至海林市零担车运输)向海林市发货(其中罗××陈述高振波在牡丹江经营的货站挂靠到哈滨南货运站名下、史××陈述牡丹江市的高振波经营哈滨南货站),货站代收货款,货站的工作人员给前来发货的发货人出具一式三联的票据,发货人凭此票据可以在发货后三天到货站取货款,高振波没有告知发货人其是否有能力返款。自2014年5月起,高振波经营的货站开始拖欠发货人的货款,发货人多次向其索要,高振波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6月30日,高振波经营的货站停止返款。2014年7月初,高振波经营的货站停止运营,被害人多次联系高振波要求返款,高振波或是推脱或是不接电话。除去被害人自行与海林市收货人联系收回的货款外,高振波尚欠305名被害人代收的货款共计
1371925元未返还,被害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各自的损失数额。
四、被告人高振波的供述
(一)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高振波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在没有合法运营手续的情况下,借用哈滨南物流的名义,与他人合租原哈滨南货站搬迁后但没有摘掉牌匾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人民小学附近的房子作为其货站的代收点,经营牡丹江市至海林市的零担车货运业务,同时为前来发货的客户代收货款,一般在三至十天内返款。因其经营不善,近年货站每年亏损10万元左右,经营时间越长,亏空数额就越大,因其经营的货站给客户返款一直都不及时,其便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运营方式来维持货站经营。其家庭收入靠其经营货站维持,其用代收的货款为其母亲看病花费20万元左右、为其妻子看病花费2万元左右,还用代收的货款支付自己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3日其在海林市申请注册了海林市昌胜货站。2014年7月6日,其经营的货站并没有停运,而是其领着妻子王××一同去北京看病,并贴了告示,告知外出看病,暂停代收,并留了联系电话。据其统计,没有及时返款的时间从2014年5月份开始,集中在6、7月份,没有返还的代收货款大概有90余万元。其将在6月末至7月6日代收的货款50余万元没有返给发货的货主,而是在6月末偿还马××欠款15万元,7月初偿还其弟高××欠款2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给货站员工开工资及其出门的花销,还为其子偿还信用卡1万余元。
(二)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高振波第二次讯问笔录,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经营牡丹江市到海林市的零担货运业务,其货站给前来发货的货主出具《海林零担货运协议》票据,票据背面的内容是其与货主约定支付代收货款的期限,支付代收款的期限是自发货之日起十日内由货主到货站凭票据取代收款。2013年春节期间,因货主都到货站来取货款,其没有钱支付,就借高利贷并支付了高额的利息。在货站亏损的情况下,为了继续经营,自己四处借钱,还采取用今天收的货款来偿还以前货款的方法向客户返款。2014年7月初,其将50万元代收款用于偿还向马××及其弟高××的借款、给货站员工开工资,自己手中没有钱了,便陪同妻子王××去外地看病,本打算回来后再向其他人借钱向发货人返还代收的货款。
(三)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振波第三次讯问笔录,证实自2006年开始其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经营牡丹江市至海林市零担车货运业务。货站由其自己负责经营,妻子王××只是帮其收账。从2006年至2012年这段期间,货站经营效益不错,但后来因其货站人员多,开支过大,其为维持货站运营借高利贷支付利息,还要支付家庭日常开销,其就用代收的货款来偿还高利贷,造成约有90万元的代收货款未能返还。同时又证实其货站还有30多万元的货款未收上来,这部分未收上来货款的票据在妻子王××的手中。
(四)2014年7月20日第四次讯问笔录,证实90余万元应返还给发货人,但实际未返并交待上述钱款的去向。同时证实对于其借高利贷经营货站的实际情况,自己的员工和前来发货的被害人都不知情,因其没有其他收入,其就用代收的货款来偿还借高利贷的本息。
五、对被告人高振波同步讯问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高振波进行讯问的过程。
庭审中,被告人高振波的辩护人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高振波为了维持货站的经营,曾分别向吴业华借款5万元、向穆××借款20万元、向孙茂玉借款15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组证据只能证实高振波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档案。证实高振波一直想把货站做好做规范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档案中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代收货款的业务。
证据三、《海林零担货运协议》一份。证实此凭证没有以哈滨南的名义出具,凭证中没有约定三天至十天内到货站取款,代收货款的承诺时间是三个月,此协议只是单方凭证并不是合同。
公诉机关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高振波的供述明确,没有以哈滨南货站名义经营是其辩解,对此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对于约定返款期间是三天至十天的问题,高振波、证人及被害人均能证实这一点;三个月取款只能是对货主的约束,并不能证明高振波可以三个月返款;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海林市昌胜货站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以后次代收货款归还前次代收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振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庭审中,对于高振波提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除高振波本人在侦查机关有供述外,还有证人王××、高××、李××的证实及被害人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庭审中,在高振波对于其当庭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高振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高振波辩护人提出的高振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高振波自2008年起经营牡丹江市至海林市零担车货运业务至2014年6月底货站停止返还代收货款前,该货站并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且在货站经营的过程中,在2010年因高振波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在2013年开始,高振波通过借高利贷方式维持货站运营,为了偿还借款本息,高振波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决定用代收的货款偿还债务,同时还用代收的货款来为其母亲看病、购买房屋,并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将后收取代收款偿还前次代收款,高振波在经营货站中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庭审中,其提供的四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高振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涉案被害人达300余人,虽然高振波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但因其无法返赃,无法弥补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案发后高振波虽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当庭翻供,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高振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振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高振波赃款1371925元,发还史××等305名被害人(被害人明细及返款数额详见附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洋
审 判 员  刁琳
人民陪审员  林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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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