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9年出生。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92年出生。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男,1987年出生。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男,1990年出生。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马××、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准许。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刘×及其辩护人刘兵、张××及其辩护人鄂玉荣、马××、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张××、马××、赵××在牡丹江市东七条路七星街吃饭时,起啤酒瓶盖崩到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邻桌被害人张×、季××的桌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张×、季××拳打脚踢。后刘×等人要打车离开,张×、季××追上阻拦,在饭店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右侧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20日,刘×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次日,刘×协助公安机关将张××、马××、赵××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15日,牡丹江市阳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我院委托后对刘×、张××、马××、赵××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刘×、张××、马××、赵××对社会危险性不大、风险性低,同意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兵、张××及其辩护人鄂玉荣、马××、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季××、于×、徐×、刘××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及住院病历,刘×、张××、马××、赵××的供述笔录,法医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马××、赵××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张××、马××、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协助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张××、马××、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本案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对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张××、马××、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兴强
人民陪审员  闫星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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