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6年出生。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许××在电话中因找人干活的事发生争执,并约定到许××住处牡丹江市日照街东小一条路附近见面谈,许××遂找来与王××共同的朋友被害人马××给调解。见面后,王××与许××、马××言语不和又起争执,王××遂手持砍刀将马××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马××外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1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亲属与被害人马××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王××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黄×、田××、许××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马××的陈述笔录及住院病案,王××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考虑到王××无前科劣迹,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闫星远
人民陪审员  王兴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天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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