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男,1996年出生。2011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荆××先后三次通过用手拉拽窗户的方式,将筷之舞创意面霸饭店的窗户挂钩拽坏后,从窗户钻入店内,将收款机的钱箱盗走,钱箱内共有16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9月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员在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荆××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荆××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荆××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荆××将所盗赃款挥霍,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荆××赃款1600元,发还牡丹江筷之舞创意面霸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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