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出生。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发宣传单,看见被害人李×甲停放在华隆街路口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后产生盗窃念头。李×将电动车推到七星街夏威夷洗浴附近的小道后,取来自己的螺丝刀将偷到的电动车后备箱撬开,没有找到电动车钥匙就继续推车行至景福街太平路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拦下,后被接到报警的东安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电动车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李×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发还赃物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害人李×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的证言笔录,李×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李×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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