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1984年出生。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监视居住。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诈骗罪,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贾××为了骗取被害人贾×甲的钱财,谎称其承包了牡丹江市平安街139号晨轩红海海鲜装修工程,以资金不足与贾×甲合伙装修的名义取得贾×甲的信任,骗取贾×甲2万元,赃款被其挥霍。经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3月21日将贾××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贾××找到被害人贾×甲,谎称其承包了牡丹江市平安街139号晨轩红海海鲜的装修工程,以个人资金周转不开,让贾×甲与其共同出资接手这个工程,贾×甲同意出资2万元,并于当天交给贾××15000元,同时与贾××商定,将贾××之前向贾×甲的借款5000元也当做二人合伙装修工程的投资。贾××为此向贾×甲出具了装修协议和收取装修合作款2万元的收条。贾××诈骗得手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经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3月21日将贾××抓获归案。2014年4月1日,贾××的家属向贾×甲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贾×甲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山东省巨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贾××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贾××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装修协议,还款谅解书,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贾×甲的陈述笔录,贾××的供述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贾××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贾××的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贾××系初犯,其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崔 颖
人民陪审员 徐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 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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