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女,1988年出生。2014年7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红出庭支持公诉,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袁××与其朋友马××、好友彭××等人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饭店喝酒、吃饭。21时许,袁××因醉酒不适遂在朋友的陪同下来到牡丹江市中医院欲打醒酒针。因袁××认为出诊医生处置方式不当便与医生及医院保安发生争执,后在医院大声吵闹,医院工作人员随即报警。袁××给马××打电话并称自己被人欺负,马××接到电话后便赶到中医院,并同袁××一起在中医院吵闹,影响了医院正常秩序。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接到医院报警后,民警崔××、王××及协警迟×赶到中医院进行处置。在民警劝阻的过程中,彭××也赶到中医院,三人一同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撕扯,拒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出警民警遂打电话至110指挥中心请求增派警力增援,后增援协警王×甲、王×乙赶到现场,在劝说袁××等人离开无效后,由民警崔××、王××对彭××采取强制带离,由协警迟×、王×乙对马××采取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马××一直对民警进行抵抗、推搡,迟×、王×乙遂将马××按倒进行控制,袁××见状上前对迟×、王×乙进行踢打,并抢警察胸卡和执法记录仪。后迟×、王×乙继续带离马××,下台阶过程中马××摔倒受伤,在迟×、王×乙带马××回医院处置室处理伤口时,袁××在处置室内又打迟×脸部一耳光。经鉴定,崔××胸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迟×、王×乙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大润发超市三楼专柜将袁××抓获。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袁××家属与受伤民警迟×、王×乙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8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我院对袁××调查评估委托书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袁××再犯罪危险性低,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袁××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出警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彭××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甲、彭××、马××、周××、卫××、王×乙的证言笔录,袁××的供述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法,饮酒后在明知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袁××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袁××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同意对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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