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男,1963年出生。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红出庭支持公诉,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借记卡,除身份证信息以外,其余均填写虚假信息。并于2014年5月23日、24日两次透支人民币共计11600元。因车××办卡填写为虚假信息,银行多次催收无法送达,至案发前欠银行本金11600元。案发后,车××将所欠银行本息全部还清。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牡丹江市爱民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函,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材料复印件,信用卡复印件,银行催款情况,信用卡交易明细,存款凭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车××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车××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考虑到车××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已偿还透支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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