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李××,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彭××,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7庭外和解)。原告李××,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彭××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甲于2010年1月20日出生。2013年彭××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彭××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彭××抚养;3.诉讼费用由彭××负担。
被告彭××辩称:1.原告李××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原本夫妻感情很好,但因原告父母的干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离家出走的情形;2.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要求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不同意全部由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李××与被告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数额的确定;3.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如何分配。
审理中,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户口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李×甲。
被告彭××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李××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4)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李××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2015年3月2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小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婚生子李×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因此李×甲应当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婚生子不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出去打工无法带孩子。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彭××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李×甲。经法庭询问,彭××同意与李××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与被告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彭××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与李××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李××向本院起诉离婚,彭××同意与其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李××要求与彭××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要求婚生子李×甲由被告彭××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抚养婚生子李×甲。但考虑到李×甲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故李×甲与李××共同生活对于其今后的成长比较有利。因此,本院对李××要求婚生子与彭××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彭××无固定收入,考虑到彭××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且当事人双方均称婚生子李×甲患自闭症,故本院确定彭××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95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1983元×30%)。
关于原告李××与被告彭××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李××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彭××抗辩称双方有手扶拖拉机、牛等共同财产,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彭××离婚;
二、婚生子李×甲与原告李××共同生活,被告彭××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9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子李×甲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75元,被告彭××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 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