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分析
东安区人民法院 刘欣欣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成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笔者现就本院近年来十余起校园伤害案件进行分析,就案件的种类、成因、责任确定、承担、法律原则适用等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校园伤害案件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的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
引发校园伤害案件的校园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
校园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校园伤害事件分为:
(1)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
(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民事责任。”即学校有一定的监护责任,对学校与学生是否有监护责任的问题上主要有四种观点:“自动转移说”,即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未成年学生只要踏进学校的大门,其的监护权即由法定或指定的监护人那里自动地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当然是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定义务说”即认为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监护人和学校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监护转移说”认为学校招生,监护人把未成年学生送进学校,就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合同关系,监护人才把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委托代理说”即认为在学校招生之后,事实上就在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监护人通过这种委托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
笔者认为自动转移说、委托转移说和合同转移说都是以学校履行的是监护职责为前提,其区别仅仅在于监护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这3种观点都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而都是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这其中不包括学校。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因此说,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首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其一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其不可能成为相对于学校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次,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企业,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委托监护关系之说则与学校教书育人的创办宗旨相违背,加之,学校大多为公益事业单位,家长只是将孩子在学校接受教育并交纳相关的费用,并非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即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14条、15条、16条等。法律的这些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对学校的校舍及其他教学设施提出了要求。该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既不是监护权的自动转移关系,也不是监护权的委托转移关系,更不是监护权的合同转移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给学校直接规定的法定职责。将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承担责任的基础解释成教育管理保护的失职,学校所应承担的是侵权性的过错责任则更具有科学性、妥当性、更符合社会公正。其实,学校的这种管理意义上的保护与监护人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区别之一就在于归责时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只能是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不能也完全没有必要是监护职责。
所以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将责任主体完全的认定为学校这一方,而应当根据校园伤害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责任主体为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还是第三人。
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根据和标准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3个: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我们知道,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而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法律并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故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下面笔者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前面说明了学校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即可免责。但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的伤害事件中损失十分巨大,学校或者其他第三人免除责任后,受害人及其家长往往无力单独承担损失。这种情况下,有可能给未成年人留下无法治愈的伤痕,影响未成年人一生的前程。所以,从这一角度出发,对于某些校园伤害事件,学校虽然可以免责,但从帮助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学校应适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正义。需要注意的是,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应该在充分考虑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情况下,由法官自由裁量。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
四、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各责任主体责任的界定
(一)学校责任的界定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要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学校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
(2)因学校的防火、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管理、卫生等安全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
(3)因教师的严重失职、擅离职守、管理失控、指挥失当等,而导致伤了害的发生;
(4)因学校在组织教学、参观、游玩、劳动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
(5)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6)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
(7)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引起严重后果的;
(8)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界定了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如存在不完善、不尽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且是适当的、有限制的,并非全额赔偿。
(二)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的界定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6.学生自杀、自伤的。
另外,年满10周岁的学生的智力已经有了一定的发育,已能够进行与他们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但是由于他们智力尚未成熟,辨析问题能力、控制能力尚不健全,故在校发生伤害案件时,致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第三人责任的界定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应对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第这种情况下,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笔者对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确定等方面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有不当之处,还请各位读者提出意见和建议,大家共同探讨,为民事审判事业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