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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土地被征收,家人争破头

  发布时间:2019-02-26 15:51:04



    案情简介

原告汪某系某村村民,于2018年1月向东安区法院起诉其兄弟媳妇郑某,要求分得全部土地征收补偿款50余万元。汪某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与母亲、弟弟三人作为一个农户家庭,分得7亩土地。后母亲、弟弟先后病逝,土地又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汪某所有。被告郑某辩称,汪某早就将户口从原家庭迁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由郑某及其子女享有,故不同意汪某的主张。审理中,我院按照该家庭户籍情况,依法追加了汪某的丈夫、两个女儿及郑某的儿子、儿媳、女儿、孙子、外孙共计八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追加了该村村委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该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汪某与母亲、弟弟三人共同组成一个家庭承包单位,与该村村委会确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共分得7亩土地,由三人共同耕种。1986年,汪某及弟弟先后结婚,并先后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落户在该家庭户籍上。后弟媳郑某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该家庭户籍,而汪某则将自己及两个女儿的户籍从该家庭户籍中迁出,另立户籍,另立的户籍仍在本村,三人未重新分得土地,后汪某的丈夫也以夫妻投靠为由加入汪某另立的户籍中,7亩土地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耕种。2001年汪某母亲去逝,2014年汪某弟弟去逝。2005年,汪某大女儿因考上大学,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城市工作。后郑某的子女又分别生育孙子、孙外,亦落户在该家庭户籍上。现上述土地被征收,共计补偿50余万元,因有争议尚未分配。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所涉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汪某及其母亲、弟弟共同组成一个农户家庭分得土地,三人对该承包地共同经营,共同共有。汪某及弟弟先后结婚并先后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落户在该家庭户籍上,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弟媳郑某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该家庭户籍,亦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汪某将自己及两个女儿的户籍从该家庭户籍中迁出,另立户籍,另立的户籍仍在本村,三人仍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人与原庭成员共同经营该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汪某的丈夫也以夫妻投靠为由加入汪某另立的户籍中,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该土地,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汪某母亲去逝,2014年汪某弟弟去逝,二人对于该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转为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2005年汪某的大女儿因考上大学,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城市工作,已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郑某的子女又分别生育孙子、外孙,二人亦落户在该家庭户籍上,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郑某孙子出生前,本案所涉土地已全部征收完毕,承包关系已终止,故郑某孙子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该农户家庭成员汪某、郑某、汪某丈夫、汪某小女儿、郑某儿子、郑某女儿、郑某外孙七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等分的原则,上述人员分别享有七分之一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

法院判决:

    原告汪某,被告郑某,第三人汪某丈夫、汪某小女儿、郑某儿子、郑某女儿、郑某外孙七名家庭成员分别分得8万余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该案宣判后,汪某不服提出上诉,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主体是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家庭,即该农户家庭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判断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标准是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随着该农户家庭人口的繁衍生息,该农户家庭承包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即在承包期限内,家庭成员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但是会稀释每名家庭成员平均享有的土地份额;家庭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减少的,亦不减少承包地,而是增加了每名家庭成员平均享有的土地份额。本案中,所涉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汪某及母亲、弟弟三人共同组成一个农户家庭分得承包地,虽然汪某的母亲、弟弟先后去逝,原承包人员仅余汪某一人,但是弟弟的配偶、子女、孙子女仍属该家庭成员,亦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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