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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04-27 13:59:07


2012年司法统计分析

委托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于晓艳

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跨辖区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作用。针对当前,委托执行案件相当一部分长期得不到执行、管理混乱、底数不清等问题,2011年5月15日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工作,完善执行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着重修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主要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委托执行的例外、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问题、受托法院的确定原则、委托手续的办理、委托案件的办理程序、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委托执行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等内容,为我们今后办理委托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在从事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几年中,深感办理委托案件的重要性, 现仅近年来办理委托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的浅析,谈谈如何规范委托执行工作。

一、受理委托案件的基本情况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借助2010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开展委托执行积案的清理活动,对本院的委托执行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2010年至2011年我院共执行受托案件20件,其中11件无财产可供执行,1件退回,4件强制执行,2件自动履行,2件和解履行。

二、现行委托制度的优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公共资源,减少人、财、物和时间的耗费,更好地体现经济与效率的原则;有利于执行活动顺利开展,发挥受托法院地利、人和的优势,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易于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异地执行难以避免的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同行、同吃、同住)的现象,将从制度上受到遏制。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改变执行法院,使难以执行的案件得到执行,委托执行制度是为方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而设。

三、委托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受托案件的执行,经调查20件受托案件中,12件(占受托案件的60%)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房产、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也无工商、税务登记等其他财产,并且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因而只能终结执行程序,无法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经分析导致委托案件无法有效执行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委托法院未严格按委托执行司法解释实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才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而我院接受的受托案件,委托法院并未进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有的仅在委托函中注明“经调查在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仅凭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在受托法院管辖内,就将案件委托至受托法院执行。由于现在人口流动性比较大,且有很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远走他乡,且不留任何线索,导致大部分被执行人仅户籍在受托法院辖区,其本人甚至全家人均不知去向,且在户籍地也无收入、存款、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案件在受托法院根本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其次,受托法院未严格按委托执行司法解释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委托法院提供的材料应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说明。第八条规定,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材料不全的,可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依上述规定,我院在收到委托执行的材料,发现材料不全,受托案件均无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我们要求委托法院提供,但都未予提供。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委托案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法院只需将材料寄给受托法院即可以委托方式结案;而第九条规定,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法院审批。这就造成委托容易退回委托难。使得委托法院未达委托标准也将案件委托执行,而受托法院明知可退回委托但因手续复杂也不退回。

    最后,委托案件极易造成上访隐患。因委托法院在委托案件时,并未调查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轻易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后,就不再进行执行工作,而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案件后,经调查无财产后,直接终结执行程序,导致申请执行人不仅债权得不到实现,且疲于奔走在两个法院之间,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让申请执行人感觉两个法院在推诿执行,而产生上访隐患。

       四、建议和意见

通过对以上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解决受托案件执行效率低的问题应遵循以下几点:一是受托法院就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接到委托法院寄送的委托材料后应严格审查,查看是否有被执行人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且在受托法院辖区有财产的证明,对缺乏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调查材料的,应要求委托法院补充,委托法院在规定时间内不补充又不说明原因的,应直接报省高院退回委托,而省高院应严格把委托关,对于未进行财产调查而进行委托的案件,直接审批退回。二是委托案件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委托法院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事项委托,即委托其他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等有关事项,这样受托法院不作委托执行案件处理,仅依委托事项予以相应协助,如查出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有财产,才进行委托执行;如经调查无财产,则不进行委托。这样,既减少了法院间的推诿,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三是化简委托案件的备案、退回委托手续。四是由申请执行人预支实际执行费用。大多数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办案经费不足的情况,在办理委托案件中,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申请执行人会进行多次联系、案件的调查和邮寄等都需要费用,所以,在委托时应向受托法院预交实际执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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