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高息揽储,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利率规定,擅自支付手续费、补贴、实物等变相抬高储蓄利率的一种揽储方法。不仅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影响了银行业在社会上的形象。近年来,高息揽储给储户和银行造成巨大损失的新闻屡见报端,但很多人仍然没有警醒,甚至有些已经陷入泥潭,不知如何挽回损失。
案情回顾:
2013年11月,刘某得知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以下简称长安分社)吸收黄金客户,高息揽储,即于2013年11月28日到长安分社储蓄柜台存入现金440000元,长安分社承诺一次性支付利息60000元,因此,长安分社给刘某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00元的存单,存期一年,年利率为3.3%,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到期利息为16500元。该存单到期后,刘某多次到长安分社取款,长安分社以经办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至今拒绝给付,因长安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承担给付责任。刘某认为其与长安分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存款合同关系,城郊信用社应当依约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故刘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存单是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本案中,刘某于2013年11月28日在长安分社储存一年定期本金440000元,汪某某承诺提前付一年利息60000元,并将该息连同本金为刘某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一年定期存单。2014年11月28日,该500000元存单到期,刘某取款时,长安分社以汪某某涉嫌犯罪拒绝付款。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计算方法的规定,到期支取的,按存单原定利率计算,到期一次支取本息。因此,本案的存款金额应以刘某实际存款440 000元来认定,并按各段利率分别计算本息,汪某某承诺给付的高额利息违反相关规定,不应计入本金。
关于本案利息应否保护及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长安分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存款本息义务,长安分社不能以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来免除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城郊信用社应当承担返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刘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存款本金440000元,按当年银行整存整取利率计算,本息共合计505449.82元。
法官点评:
俗话说,“天上不会掉馅饼”,遇到类似的明显与常理不符的高利息承诺,广大储户一定要擦亮眼睛,当心“占小便宜吃大亏”。在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时,除高息揽储外,还有许多诸如保险、理财等多种高利诱惑存在,办理业务时一定要仔细查验,银行柜台递出的各种单子是否是银行出具的,是否盖了银行的业务章。只有尽了储户的谨慎义务,才能在今后万一发生的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