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唐功恩,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现任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十七年。
案情简介
原告宗某系死亡职工马某之妻。马某生前是第三人某公司职工,在某公司铸造二分厂二清工段从事段长(大班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1月24日上午马某在工作期间身体不适,向其直接领导调度长兰某请假,于11时许马某离开单位回家。11时56分马某给其妻子宗某打电话,让宗某陪他到医院检查。宗某到家时看到马某躺在床上,意识清醒。13时41分左右,宗某陪马某到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15时许马某在医院门诊二楼下电梯时,突然晕倒,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于15时48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2月7日,用人单位某公司就马某死亡一事,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宗某。原告宗某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案死亡职工马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直接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自行回家中休息到去医院就诊时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宗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宗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虽然本案职工马某死亡的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