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二份《装修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和室外装饰工程,按实际发生执行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对工程结算审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743 473.59元,因原告名称进行了变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
裁判结果
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原告的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其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为扩大规模而变更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仍具有法律责任,个别债务人认为“原公司”主体变更,债权债务发生消灭,而拒不偿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