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法律上给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改善了法律对执行手段救济不足的局面。随着执行异议诉讼救济方式的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逐年呈快速增长趋势。但经人民法院审理,绝大部分的案件异议理由不成立,存在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出于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恶意诉讼的嫌疑。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返还李某借款 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7月,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某某名下的涉案财产。2018年5月,涉案财产被查封后,杨某拿出一份2010年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自称系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6月,杨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经查,诉争财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杨某某。虽然杨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但直至2018年双方未变更诉争财产的物权登记,杨某不享有诉争财产的物权。故由于杨某未提供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杨某仅提供协议书,未提供对诉争财产享有实体权利的证据,诉争财产亦未变更物权登记,不能认定诉争财产归杨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杨某要求确认诉争财产为其所有并解除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该案中,杨某自称系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其与杨某某自2010年签订转让协议后,至今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有悖常理,不排除干扰司法执行的嫌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对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救济,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严谨、慎重。一方面要充分保障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否则,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将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