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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谨慎驾驶 方得始终

  发布时间:2018-04-28 15:54:50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1日09时05分,被告刘某驾驶黑CD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古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湖路路口时,与沿莲花湖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原某驾驶的黑A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原某及刘某车内乘员王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某负主要责任;原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硬膜下积血,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眉部裂伤,右眼钝挫伤,胸外伤、肺挫伤等,发生医疗费113 934.28元。王某病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左侧髋臼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九级;2.伤后需壹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3.其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500元。住院期间由马某护理,马某无固定职业。另查,被告刘某驾驶的黑CD7***号肇事车辆,由被告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D7***号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公司、原某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黑CD7***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原某驾驶的黑A7****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驾驶的黑CD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原某驾驶的黑A7****号小型轿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黑CD7***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某公司所有,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原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 000元、 残疾赔偿金53 246.60元、 护理费16 528.80元、精神抚慰金4 000元,合计83 775.4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2 754元、二次手术费4 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490元、司法鉴定费1 750元,合计86 544元;三、被告原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1 180.28元、二次手术费1 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21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合计37 090.28元。

    法官提示

    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较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受害人或其家属在心理、感情上受到了极大伤害,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较大。该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之间争议赔偿项目多,所涉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种类繁杂,已成为民事审判工作重点和难点之一。为了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建议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调解,落实实际赔偿人,让保险公司参与案件处理,即可缩短受害人获赔的时间,又确保调解的真实有效和约束力,大大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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