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原告某物业公司雇佣孙某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9月孙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孙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孙某的妻子郭某向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孙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为工伤。原告某物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我院。
裁判结果
原告某物业公司以其已与孙某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14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某物业公司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某物业公司在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孙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申请人郭某提供的材料及调查取证作出的认定孙某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物业公司在法院协调下,与孙某家属及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有效地保护了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法官提示
本案中,原告某物业公司主张其在招聘过程中已明确要求应聘者需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史,而死者孙某在应 聘过程中隐瞒了其曾因心力衰竭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工伤。法官提示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除应注明对应聘者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外,还应对录用的职工进行必要的健康体检,确保其身体健康状况,避免类似行政纷争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