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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03-23 15:45:57


诉讼法学界对于被告人认罪制度的研究在前几年可谓如火如荼,至今方兴未艾。但是绝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思路主要围绕被告人认罪后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展开讨论。但对于应该怎样激励被告人认罪这一问题缺乏探讨。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及其从宽的激励机制

  “被告人认罪”,我认为即被告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理直至判决之前对自己基本罪行予以承认的行为。

被告人认罪认罚及其从宽的激励机制有三个重要前提:一是被告人对量刑结果有合理预期;二是被告人认罪能够获得量刑上的优惠;三是控辩双方在庭前就量刑进行协商。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及相关的程序制度,已经为此提供了制度基础。

第一,被告人对量刑结果能够形成合理预期。量刑规范化改革明确了量刑的步骤和方法,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同时,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后,被告人也可查询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这就使被告人对量刑结果形成合理预期。

第二,被告人认罪能够在量刑上获得优惠。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此基础上,《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除坦白外,对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除在审前和当庭认罪外,被告人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开庭审判前认罪,例如在庭前会议中认罪的,基于前述规定的精神,也可从轻处罚。

第三,控辩双方在庭前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基于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制度,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就量刑问题交换意见。如将来对被告人认罪且对量刑没有争执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就可以促使控辩双方在庭前对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二、构建被告人认罪认罚及其从宽机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一)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中不是已经规定了很多激励被告人认罪的制度了,像最典型的自首与坦白,还有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必要吗?答案是肯定的。首先从广义上来说,自首与坦白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并没有冲突;而且自首与坦白可以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与制度支撑;其次,从某种程度来说,正是因为自首与坦白制度的适用范围太小,限制太严,远远不能起到足够的激励作用,我们才需要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自首制度之所以不能起到激励被告人认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量刑上采取了“得减主义”而非“必减主义”,试想一下,被告人经过复杂的思想斗争,好不容易做好去自首的决定,但是对于是不是“得减”还要看法官的脸色,仍处于不确定当中,怎么能毅然决然的去自首认罪?至于坦白制度,除了和自首制度一样采取的是“得减主义”之外,更是陷入一种“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悖论”。所以正是基于现行自首与坦白实施效果不佳,更需要建立被告人认罪制度,而且认罪的标准应当更为宽松, 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这又可以作为笔者之前对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做最宽泛定义的论据之一。

  (二)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正当性

1、被告人在犯罪之后,对于是否要认罪的选择,其实就是一个趋利避害的过程,如果他认为认罪对自己更有利,他就会选择认罪,反之则不认罪。这就类似于国家在和被告人在做一次交易:被告人对量轻刑如饥似渴,国家为节约司法资源而希望对方点头。在某一个点上双方一拍即合,成交!而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作用就是促使被告人点头。

2、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得以确立的实践需要。“实践出真知”,只有司法实践需要被告人认罪,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才有市场。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与反复性的特点。查获犯罪、审判犯罪直到最后执行,这一系列过程的实现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但是现实中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这一问题就更为突出。我们不能“开源”,只能“节流”,诚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关。”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就充分体现着这一精神,通过促进被告人认罪,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将会缩短侦查周期; 在起诉阶段, 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出庭压力, 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在审判阶段,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盗窃、危险驾驶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在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在轻罪速裁程序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可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且对量刑没有争执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发挥冒量刑激励机制的作用,除了促使被告人认罪以获得从宽处罚外,更重要的是促使公诉方与被告对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以便为适用速裁程序创造条件。这样就简化了审判诉讼程序, 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 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适用范围、内容与幅度

  我认为我国应该规定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只适用于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如果对于任何案件都可以适用的话,难免会损害司法正义,为求司法效率而放弃司法公正,是得不偿失的。

  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应不同于现行自首与坦白制度,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得采用“必减主义”。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 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我认为,为使被告人对认罪的积极后果产生稳定的预期,对于从轻处罚认罪者的法律规定,应当摒弃“酌情”等话语的模糊表述,在一定条件下将减轻刑事责任规定为认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尽量明确认罪所导致的刑事责任的减轻幅度,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从而使被告人确信认罪后果的公平性。

  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中不仅要规定从宽的内容,还要规定从宽的“度”,这样被告人也才可能做到“心中有数”。从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当然是可获得的激励幅度越大越好,甚至直至完全免除,但是这样的话就会使司法正义处于瘫痪状态。所以这个“度”本质上就是司法效率与司法正义的博弈,非常难以把握。我认为我国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减免额度最高值可以设定为应受刑罚的 1/4到 1/3之间。这样既能保证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能起到很好的激励认罪作用。同时,为有效促进被告人尽早认罪,应将被告人认罪的时间与减刑的幅度相挂钩,被告人认罪越早的,减刑幅度越大。

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负面效应

  虽然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能够有效的促进被告人认罪,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是同样存在很多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最突出的主要有对被害人权利的忽略问题。“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冲突,涵盖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三方利益,如果法律疏远、忽视被害人,势必造成法益的不均衡。”很多犯罪,尤其是人身性质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然后才是国家秩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被告人因为认罪获得了减免刑罚,国家获得了司法资源的节约,而被害人获得了什么呢?所以在适用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时候,我们必须不能忽略被害人的利益。要赋予被害人足够的参与权和救济权,如获得更多赔偿,只有这样才能让被害人接受最终结果,达到真正解决社会问题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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