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单位犯罪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基本案情
朱某良为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工作人员,有直接决定收购物资的职权。2011年5月21日、6月13日,罪犯闫某(已判刑)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某小区一处仓库,先后两次盗窃黄铜排气阀、活结、三通等水暖件1 470件(价值人民币7 885元)。盗窃后,闫某先后两次将上述盗窃物品卖给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朱某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废品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5月4日,经闫某指认,朱某良被公安人员抓获。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被告人朱某良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对单位而言,必须法律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依法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作为一个独立经营的企业,其主体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某良作为收购站职员,具有直接决定收购物资的职权,其虽然不是收购站的负责人,但其对外收购物资时代表的是收购站,所获利益亦归收购站。因此,其收购行为体现的是收购站的意志,也就是说,收购行为体现的是单位利益。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主客观均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双罚制原则,应当对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和直接责任人朱某良判处刑罚。
对被告人朱某良仅单处罚金而没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自由刑,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犯罪数额刚好达到犯罪构成的数额。本案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尚未公布实施,但根据被告人所在省份的有关规定,本案犯罪数额为7 885元,属于刚达到犯罪构成数额标准的情况。而根据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 000元至10 000元以上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2)被告单位及朱某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貌似单位犯罪而实质上属于自然人犯罪的情况。因此,《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就在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该条解释时需要明确:(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单位只是名义被盗用,但实质上并未成为犯罪主体,包括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盖了单位的公章,经单位管理组织研究等,但实质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单位利益的。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利用单位名义,但不能由此得出凡是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2)犯罪是为了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单位利益。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其他条件符合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法律明文规定对单位而言构成犯罪的行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犯罪所得亦归属单位,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52条、第53条、第312条。
一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肖林玲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