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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一定优先吗?

发布时间:2021-10-26 10:37:41


    金融机构:房屋是借款时抵押给我的,不能还款时我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

    魏某、张某:房屋是征收时补偿给我们的,我们不同意执行。

    基本案情

    2008年,魏某、张某的两处房屋被征收,拆迁单位即某房产公司交付给魏某、张某另外两处房屋作为征收补偿,但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两处房屋一直登记在某房产公司名下。2017年,纪某向某金融机构借款230万元,某房产公司用上述两处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纪某未按期还款,某金融机构诉至法院,要求纪某还款,并要求某房产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纪某的还款期限和金额,并确定某房产公司承担抵押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纪某未履行义务,某金融机构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并拍卖上述两处房屋。魏某、张某遂向法院提出案外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两处房屋的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魏某、张某的异议请求。魏某、张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征收人的权利是否优先于抵押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某房产公司将涉案两处房屋抵押给某金融机构前已经与魏某、张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两处房屋交付给被拆迁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非魏某、张某及某房产公司的原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抵押权,作为被拆迁人的魏某、张某享有优先权,依法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法院对魏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不得执行上述两处房屋。

    法官提示

    本案诉争房屋是魏某、张某作为被拆迁人基于其与拆迁人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而取得,二人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为房产公司拆迁安置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所付出的对价是丧失了原有房屋的物权,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被拆迁人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安置房屋多年,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不能对抗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的权利。

    在这里,法官也提醒金融机构及其他出借人,在设定抵押前,要对抵押物的性质、抵押物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出租、是否设定其它权利等情况进行详细审查,避免因无法实现抵押权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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