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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在什么情况下可判决解散公司

发布时间:2020-12-31 17:18:53


       公司解散,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被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进入清算阶段,处理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一般解散的原因,强制解散以及股东请求解散三类。公司要依法成立,要依法经营,同样也要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否则势必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与第三人安某于2015年共同成立被告公司,二人各占公司出资比例的50%。安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付某任监事,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曹某。2017年被告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某不认可其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称不认识该公司的股东即原告、第三人。原告也称其不认识曹某。2015年3月,被告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某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授权被告公司作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区域的实体渠道代理商,合同期限为三年。付某与安某分别出资15万元汇入上海某公司账户,购买某产品进行销售。后因该产品销路不好,安某曾多次与上海公司联系沟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安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被告公司没有对公账户,上海公司将购货款、保证金等合计20余万元退还至安某的银行账户。付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散被告公司。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公司解散之诉属变更之诉,并且具有相对独立性。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审查原告付某请求解散被告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第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0%的股权,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公司,从股权分配的结构看,原告和第三人在公司中所占股权一致,面临公司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时彼此不愿妥协且相互对抗,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被打破,导致公司无法作出决议和决策,股东僵局形成,使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另外,原告曾于2018年以其股东利益受损为由向其他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双方就财务状况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形成对立局面,双方无法按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第三,关于被告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上海公司将20余万元款项退还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称公司账面为负值,被告公司款项打入第三人个人账户,该公司经营已陷入非常态模式,也没有再经营其他业务。2017年、被告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完全处于歇业状态,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四,被告公司的股东僵局持续至今。经其他法院案件诉讼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至今仍未达成一致,股东僵局在相当长时间内,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解决,且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不认识公司的股东,也不认可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调解,但作为股东的第三人不愿到庭,故应认定已无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公司股东间僵局。综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解散被告公司。

法官提示

       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所持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股东投资公司的终极目的在于追求投资回报,获得投资利益。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必然引发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一时的困境并不表示永久困境,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仅是股东的主观判断。有些情况下即使在股东会层面上产生僵局,如果董事会仍然能正常进行决议,公司经营所受影响并不大,对于此种情况,应该首先通过公司治理机构的内部协调来解决。公司被强制解散毕竟是最严厉的补救措施,它虽然可以使股东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使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僵局被打破,但是,此种方法即便对小股东也是不利的。因此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要尤为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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