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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法律不保护“投机者”

发布时间:2020-12-31 17:12:03


作为公司股东,首要的义务即为出资的义务。股东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降低了第三方对公司资产和实力的信赖,损害市场主体第三方的债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我国法律严格禁止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对于此类“投机者”,法律不但不予保护,而且要受到相应的惩罚。


基本案情


冯某以货币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30%,张某以实物出资1400万元,持股比例70%,二人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冯某称其向其他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投资,并于验资当日将资金转出用于归还借款。后公司股东股份经多次转让,张某与冯某及另一股东陈某重新约定持股比例,张某与冯某各占股份25%,陈某占50%。分配股份收益时,三方产生分歧。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冯某为抽逃投资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根据《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12]第180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本案中,冯某在验资完毕后将全部投资款转出用于归还借款,但冯某借款未就借款利息、还本付息的期限等重要的借款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股东出资的财产权利在移转公司之后就转化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股东的冯某在履行职责时,应以公司利益为重履行职责,而冯某在验资完毕当日就将全部投资款转出用于归还借款,显然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法院判决冯某的上述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


法官提示


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不公平的现象。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基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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