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李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以其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为原告进行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某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对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某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李某偿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某银行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某、李某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张某、李某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则对抵押物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某房产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后,结合经过质证的双方举示的证据,做出了依法支持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李某偿还借款、被告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未取得房产权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判决。
本案中,被告张某、李某在向银行借款时,被告张某用于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权预告登记不能产生设定房屋所有权抵押的效力。据此,原告某银行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其要求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无据,诉请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