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2日,张某、耿某夫妻与兰某、赵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1、租期为2012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2、房租费每月1 500元,……”嗣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7年5月5日、2018年5月2日在该协议背面签订续租合同,约定为“按原约定(协议)再续签壹年”,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19年5月1日续签合同约定为:“按此协议继续执行租用,租金每月支付”,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
2019年8月,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某,并与其约定房屋过户一个月后交付房屋,如未如期交付,二原告按月以出租房屋租金数额给予案外人杨某损失赔偿金。2019年8月8日,二原告与杨某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8月中旬,原告张某通知二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搬出房屋,二被告以房屋未到期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未按期交房。二原告在取得被告兰某的同意后,拆除了出租房屋内部分床铺。案外人杨某将二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给付原告杨明发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日延迟交房违约金9 250元,并按每月1 500元的标准赔偿至房屋交付之日止。……”2020年9月4日,二被告将此房交给杨某,二原告将延迟交房违约金全部赔偿给杨明发并缴纳执行费500元,二原告返还二被告押金500元,尚欠200元。
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承认原告已通知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于2019年8月中旬通知被告于2019年9月末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于2020年9月4日腾退房屋,对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不予腾房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延迟交房损失16 6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判决: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房屋租金1 500元、延迟交房损失16 650元、取暖费1 00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0元,合计19 6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在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杨某。被告兰某、赵某在原告提起通知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拒不退房将近一年,导致原告不能按时交房给案外人杨某,被杨某起诉至法院判决延迟交房违约金。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呼吁大家要尊法、守法,增强法治理念,利用法律的手段,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