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蔡某妻子于2018年12月20日去世)与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选定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菜园街丽水蓝天小区6号楼2单元22层022201室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5.33㎡。2013年1月7日,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为梁某办理了“丽水蓝天小区入户联办单”,将该房屋交给蔡某一家并使用至今。梁某于2018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蔡某与梁某的婚生女蔡某某经公证声明放弃继承母亲梁某的财产权利。蔡某在办理丽水蓝天小区6号楼2单元22层022201室房屋产权登记时,得知该房屋已经备案在第三人于某名下。丽水蓝天小区6号楼2单元22层2201室于2015年4月3日办理登记备案,备案买受人为第三人于某。
关于梁某与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No.0007425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效力,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蔡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No.0007425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合同权利适格。本案中,梁某与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梁某已接收了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亦应当全面履行协助梁某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虽然第三人于某与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于某与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案外人丁某与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为防止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能及时清偿债务而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并且梁某与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梁某的时间为2013年1月,梁某自2013年1月起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而于某与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梁某因病去世,蔡某作为梁某继承人,要求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蔡某要求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房多卖纠纷,同一商品房数个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房多买中争议商品房处理原则应该是:
1、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支持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要求。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既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4、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法律无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支付对价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行为,因此,已经先行支付房屋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买受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相应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5、如果上述情况均未发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该得到支持。签约在先的合同成立在先,相对于签约在后的合同,签约在先的合同的标的毫无瑕疵,而签约在后的合同,均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了其合同的标的在该合同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第三方权利,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所有权要求理应得到优先保护。